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婚,49,2017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9號
原 告 徐頤蓁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洪一能(Sanon Didier,布吉納法索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徐頤蓁與布吉納法索國民被告洪一能於民國98年12月22日在台北結婚,同日辦理結婚登記,詎洪一能於102 年間離境後,即不再與徐頤蓁聯繫,分居迄今已近四年。兩造婚姻已因洪一能行為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被告洪一能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及舉證。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徐頤蓁為我國人民,被告洪一能為布吉納法索國人民,起訴時無夫妻共同之本國法,亦無共同之住所地法,審酌兩造在我國結婚,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我國,是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民法。
五、本院查:
(一)徐頤蓁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徐頤蓁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等件為證。
(二)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洪一能之入出境資料,洪一能於102 年7 月4 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出境紀錄,迄今已近四年等情,有洪一能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
(三)按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
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
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
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
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
,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
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
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
續達一定時期,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
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
由。
(四)審酌兩造於98年12月22日結婚後,洪一能於102 年7 月4日離境未回,分居迄今已近四年。依社會通念,足認兩造
婚姻已生破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難以期待有繼續
維持婚姻之希望,客觀上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且此事由應由洪一能負責,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洪一能於102 年7 月4 日離境未回,未與徐頤蓁共營家庭生活、分居迄今已近四年,客觀上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應由洪一能負責。
則徐頤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