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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987號
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相 對 人 林久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日利率萬分之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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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7987號 │
├──┬──────┬──────┬───────┬───────┬───────┤
│編號│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001 │3,019,200元 │1,445,700元 │106年2月20日 │106年5月31日 │106年5月31日 │
├──┼──────┼──────┼───────┼───────┼───────┤
│002 │3,019,200元 │1,445,700元 │106年2月20日 │106年5月31日 │106年5月31日 │
├──┼──────┼──────┼───────┼───────┼───────┤
│003 │2,631,600元 │1,315,800元 │106年2月20日 │106年5月31日 │106年5月31日 │
├──┼──────┼──────┼───────┼───────┼───────┤
│004 │2,631,600元 │1,315,800元 │106年2月20日 │106年5月31日 │106年5月31日 │
├──┼──────┼──────┼───────┼───────┼───────┤
│005 │2,956,800元 │1,447,600元 │106年2月20日 │106年5月31日 │106年5月31日 │
├──┼──────┼──────┼───────┼───────┼───────┤
│006 │9,303,840元 │5,414,307元 │106年2月20日 │106年5月31日 │106年5月31日 │
├──┼──────┼──────┼───────┼───────┼───────┤
│007 │3,247,860元 │1,134,178元 │106年2月20日 │106年5月31日 │106年5月31日 │
├──┼──────┼──────┼───────┼───────┼───────┤
│008 │23,460,000元│19,159,000元│106年2月20日 │106年5月31日 │106年5月31日 │
├──┼──────┼──────┼───────┼───────┼───────┤
│009 │11,730,000元│9,775,000元 │106年2月20日 │106年5月31日 │106年5月31日 │
├──┼──────┼──────┼───────┼───────┼───────┤
│010 │11,970,000元│8,778,000元 │106年2月20日 │106年5月31日 │106年5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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