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票,8272,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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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827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非訟代理人 陳韻如
相 對 人 林舒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附表年息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各按附表年息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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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82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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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年息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百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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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5,300,000元 │234,521元   │101年2月8日 │106年2月20日│106年3月20日  │1.74      │
├──┤            ├──────┼──────┼──────┼───────┼─────┤
│002 │            │4,281,592元 │101年2月8日 │106年2月20日│106年2月20日  │1.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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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00,000元 │849,413元   │102年6月13日│106年2月26日│106年2月26日  │2.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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