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票,8279,2017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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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8279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張智翔
相 對 人 博鼎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繼正
相 對 人 唐繼正
王世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5.2%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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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 年度司票字第82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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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年    息│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百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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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110,469元 │            │            │106年4月14日│        │
├──┤3,000,000元 ├─────┤102年9月12日│106年2月14日├──────┤5.2     │
│002 │            │461,493元 │            │            │106年2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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