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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8644號
聲 請 人 賴祥禎
相 對 人 謝幸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四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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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 年度司票字第86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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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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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000元 │20,000元 │104年6月29日│106年9月10日 │106年9月10日 │CH0000000 │
├──┼─────┼─────┼──────┼───────┼───────┼─────┤
│002 │100,000元 │100,000元 │106年6月29日│106年10月10日 │106年10月10日 │CH0000000 │
├──┼─────┼─────┼──────┼───────┼───────┼─────┤
│003 │100,000元 │100,000元 │106年6月29日│106年11月10日 │106年11月10日 │CH0000000 │
├──┼─────┼─────┼──────┼───────┼───────┼─────┤
│004 │100,000元 │100,000元 │106年6月29日│106年12月10日 │106年12月10日 │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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