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票,8657,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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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8657號
聲 請 人 壽正鍇
相 對 人 楊欣貞
林鋕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八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八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八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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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86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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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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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1月23日│2,000,000元 │106年2月23日│106年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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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2月7日 │800,000元   │106年3月7日 │106年3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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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年2月14日│300,000元   │106年3月14日│106年3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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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6年2月16日│400,000元   │106年3月16日│106年3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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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6年2月20日│2,000,000元 │106年3月20日│106年3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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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6年2月21日│1,000,000元 │106年3月21日│106年3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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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6年3月3日 │700,000元   │106年4月3日 │106年4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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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6年3月11日│2,800,000元 │106年4月11日│106年4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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