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繼,701,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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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王貴暖
關 係 人 黃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被繼承人翁高牽之遺產管理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係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管理被繼承人翁高牽之遺產狀況,並提出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翁高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

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命財產管理人報告管理財產狀況或計算;

財產管理人由法院選任者,並得依職權為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又第八章(即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9、141條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翁高牽之債權人,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70號撤回上訴確定,取得執行名義,今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強制執行,爰聲請本院命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陳報遺產清冊,以利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本件關係人依前開規定,應於就職遺產管理人後三個月內編製遺產清冊,且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命遺產管理人提出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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