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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許婉清
邢許有榛
許倬雲
許凌雲
共同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之。
(二)請釋明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許慶雲死亡且為其繼承人,並提出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許婉清、許凌雲之印鑑證明或拋棄繼承聲明書(如在境外作成,需經我國駐當地機構驗證)。
(四)被繼承人之父許鳳藻、母許章英之除戶謄本。
二、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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