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聲,1025,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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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凃信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路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路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05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120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而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9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取得鈞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76、677號本票裁定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惟查,因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訴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亦即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或本票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等實體上事項有所爭執,亦非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

故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非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司法院72年1月27日廳民三字第0071號函參照)。

是以,聲請人僅提出本票裁定,並未提出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以證明其本案勝訴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尚難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另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之證明。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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