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聲,113,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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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陞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為洲
代 理 人 呂 光律師
代 理 人 陳初梅律師
代 理 人 林芝余律師
相 對 人 騵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沛霖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肆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0年度智字第25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5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30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31號民事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判決廢棄。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一)查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7, 200元,被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證人日旅費2,120元(計算式:1,060+530+530),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69,3 20元。

(二)惟被告即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智慧財產法院,並支出裁判費400,800元(計算式:388,524+12,276)及證人日旅費500元,合計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01,300元。

(三)次查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復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之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裁判費400,800元。

(四)末查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並支出再審訴訟費用1,000元。

另再審原告即相對人對再審提起再審,查無訴訟費用之支出。

(五)是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670,620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400,800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再審訴訟費用1,000元由再審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另加計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三審律師酬金9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364號裁定及105年度台聲字第1440號裁定核定),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93,420元【計算式:(670,620元+400,800元+1,000元)-267,200元-400,800元-1,000元+90,000元=493,42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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