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聲,307,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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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韋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敏雄
代 理 人 蔡孝謙律師
相 對 人 富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304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29號判決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6年2月2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21,385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027元;

相對人則於第一審繳納證人旅費合計1,590元。

相對人提起上訴,就本訴部分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42,04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

聲請人則繳納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10萬元,此有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該鑑定係經法院所命,且為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爭執而命聲請人繳納之訴訟必要費用,自應屬訴訟費用之範圍。

從而,本件第一、二訴訟費用合計172,187元(28,027+1,590+42,040+530+100,000=172,187)。

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29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超過2,618,397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故廢棄改判部分即102,988元(計算式:2,721,385-2,618,397=102,988),由聲請人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為6,516元(計算式:172,187×102,988/2,721,385=6,516,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65,671元(計算式:172,187-6,516=165,671)由相對人負擔,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44,160元(計算式:1,590+42,040+530=44,160),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511元(計算式:165,671-44,160=121,51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就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因由相對人繳納並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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