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聲,417,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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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李惠美
相 對 人 張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房屋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41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7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並已於104年12月9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320及地政機關測量費16,900元,就測量費用部分,此有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在卷可稽,該測量係經法院所命,且為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爭執而命聲請人繳納之訴訟必要費用,自應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9,220元(計算式:112,320+16,900=129,22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未經最高法院核定其金額,按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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