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聲,463,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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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陳蕙琦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5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合先敘明。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5,168及地政機關測量費13,670元,就測量費用部分,此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稽,該測量係經法院所命,且為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爭執而命聲請人繳納之訴訟必要費用,自應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

又本院於106年4月16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419元(計算式:(235,168+13,670)×1 /2 =124,41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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