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聲,510,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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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曾美霞
相 對 人 方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8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又上開判決業已於106年2月14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繳納新臺幣(下同)1,99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即1,895元(計算式:1,995×95%=1,895,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本院於106年4月17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9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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