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聲,517,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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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謝銘鴻
相 對 人 黃志明
張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黃志明、張淑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相對人即原告原起訴請求聲請人即被告給付相對人2人新臺幣(下同)15,187,231元及利息,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聲請人分別給付相對人黃志明、張淑珍7,718,151元、7,463,080元。

經本院103年度重國字第47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黃志明772,384元、相對人張淑珍1,838,032元及利息,相對人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即相對人黃志明、張淑珍分別負擔百分之46、百分之37。

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即2,610,416元本息【計算式:772,384元+1,838,032元=2,610,416元】提起上訴,,相對人就黃志明敗訴部分中529,785元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國字第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㈠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張淑珍逾1,598,03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㈡駁回相對人黃志明後開第二項之訴;

暨各該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相對人張淑珍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聲請人應再給付相對人黃志明220,381元及利息;

聲請人、相對人黃志明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張淑珍負擔;

相對人黃志明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83、由相對人黃志明負擔百分之10,餘由相對人張淑珍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查相對人原起訴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5,187,231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45,672元。

嗣變更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相對人黃志明7,718,151元、張淑珍7,463,080元,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15,181,231元,應徵裁判費亦為145,672元。

嗣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即2,610,416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法院並就其中給付相對人張淑珍逾1,598,032元本息部分廢棄並駁回其訴,故該廢棄部分,即240,000元本息【計算式:1,838,032元-1,598,032元=240,000元】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303元【計算式:240,000元÷15,181,231元×145,672元=2,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張淑珍負擔。

又相對人黃志明就其敗訴部分中529,785元提起上訴,並經上訴法院就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聲請人應再給付相對人黃志明220,381元及利息,故該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115元【計算式:220,381元÷15,181,231元×145,672元=2,115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141,254元【計算式:145,672元-2,303元-2,115元=141,254元】,由聲請人負擔24,013元【計算式:141,254元×17%=24,013元】,相對人黃志明負擔64,977元【計算式:141,254元×46%=64,977元】,相對人張淑珍負擔52,264元【計算式:141,254元×37%=52,264元】。

㈡又聲請人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610,4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407元,相對人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529,7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95元,分別經聲請人及相對人預納在案。

故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49,002元【計算式:40,407元+8,595元=49,002元】,由聲請人負擔40,672元【計算式:49,002元×83%=40,672元】,相對人黃志明負擔4,900元【計算式:49,002元×10%=4,900元】,餘3,430元由【計算式:49,002元-40,672元-4,900元=3,430元】相對人張淑珍負擔。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應負擔該訴訟費用額為66,800元【計算式:2,115元+24,013元+40,672元=66,800元】,聲請人已預納40,407元,尚少納26,393元【計算式:40,407元─66,800元=-26,393元】;

相對人黃志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9,877元【計算式:64,977元+4,900元=69,877元】,相對人張淑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7,997元【計算式:2,303元+52,264元+3,430元=57,997元】,相對人黃志明、張淑珍已預納154,267元【計算式:145,672元+8,595元=154,267元】,溢納26,393元【計算式:154,267元-69,877元─57,997元=26,393元】。

從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黃志明、張淑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39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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