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聲,564,201706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周宏祈
相 對 人 周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27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並已於105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3,3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