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聲,582,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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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邱秀珍
相 對 人 程美娟
相 對 人 林宜萱
相 對 人 林曼麗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程美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零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宜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曼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陸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8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八,由被告林宜宣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林曼麗負擔;

僅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上訴(被告林宜萱、林曼麗敗訴部分即告確定),嗣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林宜萱、林曼麗之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26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程美娟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147元及證人日旅費1,142元,合計17,289元,相對人林宜萱、林曼麗敗訴部分先行確定,依第一審判決諭知,相對人林宜萱、林曼麗應各負擔2,593元(計算式:17,289元×15%=2,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64元(計算式:17,289元×5%=86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9,914元,嗣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林宜萱、林曼麗部分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1,184,799元【計算式:(492,543-243,000)+(1,149,266-567,000)+(492,543-243,000)+103,447=1,184,799】,裁判費核為19,171元。

聲請人預納逾19,171元部分即743元【計算式:19,914-19,171=743】,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其餘裁判費19,171元,加計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3,832元(計算式:17,289元-2,593元-864元=13,832元),合計33,003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程美娟負擔五分之二即13,201元(計算式:33,003元×2/5=13,20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相對人林宜萱及林曼麗雖主張其業已按判決給付聲請人一切費用,兩造並約定聲請人不再對相對人提出任何民、刑事告訴或聲請云云,核係兩造間就訴訟費用債權清償與否之實體爭執,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23146871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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