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聲,631,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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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許家豪(即許順昇即許財榮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蔡娟惠即王延庸之繼承人
王善源即王延庸之繼承人
王善洪即王延庸之繼承人
王培齡即王延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六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壹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4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83萬9,100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6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4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611號及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40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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