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聲,711,201706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賀穎修
莊瑞豪
相 對 人 何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伍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6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萬1,264元(訴訟標的價額為1,128萬元)及測量費用1萬6,360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63號卷第36頁及第158頁;

聲請人於民國104年6月26日所繳納之測量規費4,180元,溢繳800元,應自行向地政機關辦理退費),合計為12萬7,624元。

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第一審訴訟費用12萬7,624元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即8萬5,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4萬2,541元由聲請人負擔。

就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因相對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二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萬5,08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