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聲,722,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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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代 理 人 林慧貞
相 對 人 富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零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78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1/4,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聲明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0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97%,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嗣由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412元,於第二審已繳納證人日旅費1,186元。

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反訴裁判費22,483元,第二審繳納本訴部分裁判費15,525元、反訴部分裁判費33,724元、證人日旅費560元。

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本訴敗訴部分,未據相對人提起上訴,業已先行確定,故其應負擔第一審本訴部分3/4之訴訟費用,所餘1/4本訴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於第一、二審各繳納之裁判費39,412元及證人日旅費1,186元均應由其自行負擔外,並應負擔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本訴部分裁判費15,525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16,085元【計算式:15,525+560=16,085】。

反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97%即54,521元【計算式:(22,483+33,724)×97%=54,521】(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16,085元、反訴部分訴訟費用54,521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324號裁定核定),合計100,60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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