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聲,723,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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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張美慧
相 對 人 聯榮電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景華

相 對 人 陳景森
建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法定代理 黃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3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7,552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600元,合計271,152元。

揆諸上揭說明,登報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1,15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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