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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杰
相 對 人 黎宜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06年5月2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2195900號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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