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聲,738,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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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38號
106年度司聲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巨擎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憲
聲 請 人 李明珍
相 對 人 彭永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巨擎石材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李明珍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巨擎石材有限公司、李明珍前遵鈞院100年度建字第17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62萬元、33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688號、101年度存字第17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執行程序,聲請人就本案嗣已敗訴確定,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查詢掛號郵件查單、投遞簽收清單等件影本及掛號函件執據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74號(含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56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101年度存字第1688號、101年度存字第1789號、101年度司執字第54510號號卷宗,本件業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執行程序,聲請人於本案嗣已敗訴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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