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聲,761,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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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楊振益
相 對 人 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
清、鄭金河、楊振益等8人合組之合夥團體
法定代理人 鄧萬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夥分配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壹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合夥分配款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95,71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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