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聲,783,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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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范惇律師即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原相對人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之假處分,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395號假處分裁定提供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計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及現金8萬1,605元,合計658萬1,60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5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50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實施假處分在案,因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6年1月12日經本院105年度破字第42號裁定宣告破產,並已選任范惇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無假處分擔保之必要,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105年9月7日北院隆105司執全福字第749號執行命令(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395號假扣押裁定,對原相對人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處分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49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實施執行在案,嗣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民事庭於106年1月12日以105年度破字第42號裁定宣告破產,106年2月10日裁定選任范惇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並進行破產程序,惟聲請人迄未撤回該假處分執行,經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49號假處分執行卷足憑,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本件復查無符合同條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情事,是其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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