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聲,788,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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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蘇展慶
相 對 人 江敏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七九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9,000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9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931號、105年度司執字第29770號及105年度北簡字第6739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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