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聲,792,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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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游宗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錫軒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賴錫軒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1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9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債權憑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其記載之內容無相關假扣押案號或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等足使相對人知悉係就本件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而行使權利之記載,且亦無記載相對人應於多久期間內得行使權利,致本院難以審酌行使期間之期日是否屆至。

綜上,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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