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聲,794,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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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昱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麗貞
相 對 人 劉敦雄(即劉敦榮、劉順發之繼承人)
劉維成(即劉敦榮、劉順發之繼承人)
劉麗珍(即劉敦榮、劉順發之繼承人)
劉懿萱(即劉敦榮、劉順發之繼承人)
林麗萍(即劉順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找補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找補款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1,392,936元及利息,嗣減縮請求金額為40,812,328元,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6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未據兩造不服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71,216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61號卷可稽。

嗣減縮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812,328元,應徵裁判費371,216元,聲請人預納逾371,216元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71,216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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