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聲,918,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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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張錦鳳
相 對 人 張洪娥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四零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全字第6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17萬5,000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09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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