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聲,948,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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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GIORGIO OLIVOTTI
代 理 人 曾怡敏律師
相 對 人 SHANGRI-LA INTERNATIONAL HOTEL MANAGEMENT LI MITED
法定代理人 Madhu Rama Chandra Ra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八二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海商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1,730元,而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2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由於應供擔保原告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213號及105年度海商字第2號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民事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344號裁定廢棄確定,且相對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並未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即無給付相對人所支出訴訟費用之義務,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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