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國,8,2017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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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曾繹安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等間請求國
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並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規定甚明。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且未提出已先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或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之書面,亦未載明追加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萬8,082 元、提出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且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並補正追加被告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等事項。

此裁定已於106 年2 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另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 所明定,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訴訟救助者,應無本條規定之適用,乃當然解釋,無待明文,此觀民國89年2 月9 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8900033910號令公布之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對照表中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 之修正說明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併參)。

查聲請人前以勞動力減損、無資力為由,於105 年7 月28日、同年10月7 日、106 年2 月20日,就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5 年8 月3 日以105 年度北救字第101 號、本院於106 年1 月19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11號、106 年3 月7 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駁回。

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救字第101 號、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11號,因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而告確定;

至於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部份,則因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院於106 年4 月21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443 號裁定駁回抗告,因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再抗告而告確定。

聲請人復於106 年5 月12日以同一原因,再次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與其經濟信用狀況無涉之文件,惟此次聲請亦經本院認無理由,而於106 年6 月30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154 號裁定駁回在案,且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訴訟救助,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 規定之適用,本院自毋庸待其此次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方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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