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國小上,4,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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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周滇
被 上訴人 邱太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國小字第13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自明。

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向法務部檢舉訴外人顏大和違法失職,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不予理會,其遂請求國家賠償,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10月21日以行政程序法表示拒賠,顯屬掩護檢察官集體無法無天,已侵犯上訴人依法平反之權益,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本件賠償機關為法務部,上訴人依法起訴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並非訴訟實體,亦非違失之當事人,此可自同條第3項條文得出,則被上訴人既為法務部部長而屬法務部法定代理人,是公務員、訴訟代理人,本即為訴訟實體當事人,原審認本件當事人不適格,無從補正,顯然與法令、事理及經驗法則有違。

又原審對上訴人民國105 年11月24日補正聲明未予以審酌,有受請求事項未與判決之違法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意旨,雖提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然僅泛稱賠償義務機關非訴訟實體或當事人,並未具體指明依現有訴訟資料,原審有何違背前開法條之具體事實,且依上訴人提出之法務部105 年賠議字第4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所示(見原審卷第4 頁),被上訴人僅為被請求賠償機關法務部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亦不否認法務部即為賠償義務機關,卻未說明何以法定代理人即應任賠償義務人,所引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亦僅為賠償義務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後得向公務員請求賠償之依據,復未說明違背何種事理及經驗法則,參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意旨,尚不得謂其業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另主張原審未予以審酌其105 年11月24日補正聲明,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然上訴人所提補正狀(見原審卷第9 頁)僅將請求金額特定為10萬元,原審判決亦已載明上訴人以10萬元為請求,並無未審酌之情形。

該補正狀復稱:「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不作為』已觸犯刑法之瀆職罪,或因本案犯其職務上之罪,應交付『檢察機關』追究」等語,此乃刑事追訴之範圍,與本件民事事件相異,自應由上訴人另行向職權機關處理,實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且上訴人亦未詳述原審就補正狀有何已請求事項未為判決之特定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洵無可採。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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