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婚,178,201706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178號
原 告 蔡凱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治瓊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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