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婚,73,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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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73號
原 告 張美雯
輔 助 人 張春生
訴訟代理人 曾酩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美雯(罹有精神疾病,於民國105 年3 月19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人,選定張美雯之父張春生為輔助人)與被告林正華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結婚,惟林正華婚後不工作,家庭生活費用全由張美雯支出,又因案入監服刑,出監後不但未照顧張美雯,竟又向張美雯索討金錢,分居迄今已逾二年。
兩造婚姻已因林正華行為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被告林正華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及舉證。
四、本院查:
(一)張美雯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張美雯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林正華之戶籍謄本、定應執行刑裁定等件為證,應
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
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
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
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
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
,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
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
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
續達一定時期,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
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
由。
(三)審酌兩造於103 年6 月24日結婚後,林正華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分居迄今已逾二年。依社會通念,足認兩造婚
姻已生破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難以期待有繼續維
持婚姻之希望,客觀上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此事由應由林正華負責,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林正華於103 年6 月24日結婚後即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未與張美雯共營家庭生活、分居迄今已逾二年,客觀上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應由林正華負責。
則張美雯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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