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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他字第13號
原 告 王彩華
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
複代理人 周沅慧律師
被 告 王福龍
王令嫻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被 告 王巧玲
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10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王彩華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返還遺產等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以104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0,016,651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716,176元,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判決確定,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716,176元,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附表:
┌────┬──────┬─────────────┐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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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6,076,811元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
│ │ │土地核定價額5,909,411元; │
│ │ │臺北市○○區○○段0000○號│
│ │ │建物核定價額167,400元。 │
├────┼──────┼─────────────┤
│第二項 │787,940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 │ │土地核定價額576,940元;新 │
│ │ │北市○○區○○段0000○號建│
│ │ │物核定價額211,000元。 │
├────┼──────┼─────────────┤
│第三項 │2,868,900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 │ │土地核定價額2,842,000元; │
│ │ │新北市○○區○○段000○號 │
│ │ │建物核定價額26,900元 │
├────┼──────┼─────────────┤
│第四項 │10,283,000元│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段三小段 │
│ │ │295地號土地核定價額 │
│ │ │10,283,000元。 │
├────┼──────┼─────────────┤
│第五項 │60,000,000元│ │
├────┼──────┼─────────────┤
│合計 │80,016,6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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