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家暫,61,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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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暫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林 照
相 對 人 張普元 新北市○○區○○○街○○○○號十樓
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一○五年度監宣字第四六七號、第五二七號監護宣告事件全部確定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樹鐸(男、民國二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由聲請人林照(女、民國二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林照同住。

相對人張普元(男、民國五十二年一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前將張樹鐸交付聲請人林照。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為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四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普元為聲請人之子,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擅將聲請人配偶張樹鐸帶離住所,改住於新北市新店區租屋處,又設下重重限制,刻意阻絕張樹鐸之配偶及其他子女對張樹鐸之探視、照顧,聲請人基於張樹鐸配偶之地位,經本院一○五年度監宣字第四六七號、第五二七號裁定為張樹鐸之監護人,聲請人已為張樹鐸準備大直西華富邦住宅(下稱系爭大直房地),室內並準備無障礙空間之裝潢,得供張樹鐸隨時入住,且關係人張婉如、張婉妮亦與聲請人同住系爭大直房地,聲請人不僅得指揮監督外傭照顧張樹鐸,並有家族支援系統,系爭大直房地距離張樹鐸看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距離亦較近,基於張樹鐸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於本院一○五年度監宣字第四六七號、第五二七號監護宣告事件全部確定前,張樹鐸由聲請人林照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林照同住,相對人張普元應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前將張樹鐸交付聲請人林照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一○五年度監宣字第四六七號、第五二七號民事裁定、訊問筆錄、文山社會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加長型臥床及淋浴空間照片、台北榮民總醫院預約掛號相關資訊(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一○五年度監宣字第四六七號、第五二七號民事卷查明無訛,聲請人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相對人張普元既有以強行手段迫使父親張樹鐸與母親即聲請人林照分居之事實,損及張樹鐸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暫由聲請人擔任張樹鐸主要照顧者,並請求相對人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前將張樹鐸交付聲請人林照,以利聲請人夫妻同居,維護張樹鐸之最佳利益,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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