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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蕭瓊玲
相 對 人 侯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48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5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依鈞院105年度婚字第252號調解筆錄內容,主張聲請人尚有新臺幣(下同)472萬元及違約金100萬元未給付,並聲請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業已為相對人清償房貸471萬8,600元,餘款亦已付清,無違約情事,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535號)。
為恐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終結,致聲請人受重大損害,爰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480號案卷查明無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三、又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債權人因不能即時取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就上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72萬元,而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以此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取償所受之損害額約為124萬元(計算式為:5,720,000×5%×(4+1/3)=1,238,380,萬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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