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家聲,183,2017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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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1年度繼字第232號卷宗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為查明遺產等狀況,聲請閱覽卷宗,經核聲請人已提出債權文件在卷,已盡釋明之責,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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