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家聲,189,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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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楊春寄
相 對 人 林 文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五日內,就本院一○一年度家全字第一一九號裁定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一○一年度家全字第一一九號裁定,以現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楊紅柑供擔保(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九三號)而為假扣押。

然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九二三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一○一年度家全字第一一一九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經調取本院一○一年度家全字第一一九號、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九二三號、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九三號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

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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