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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2 年度繼字第121 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被繼承人朱煥宇之債權人,為瞭解被繼承人繼承狀況以保障債權,故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乙節,已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95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及歸戶查詢資料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
依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可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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