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家聲,198,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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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被繼承人 謝伯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2年度繼字第424號限定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責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伯星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茲聲請人為明暸被繼承人謝伯星之繼承人繼承情形,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乃被繼承人謝伯星之債權人乙節,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 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能事。

是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可准許。

惟上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內關於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部分,原僅係供本院認定其等是否為合法繼承人所用,與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金錢債權無何關係,且涉及關係人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為防止關係人此等個人資料外流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此部分之卷內資料,自應限制聲請人閱覽。

四、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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