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家聲,213,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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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藍國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9年度繼字第821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錦英之債權人,為瞭解被繼承人遺產狀況及遺產清冊以保障債權,故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記錄表與家事法庭函等在卷可稽,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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