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家親聲抗,7,2017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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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陳哲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清順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一○五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張素惠曾為夫妻,育有陳信智及抗告人甲○○,嗣於民國七十六年間離婚,相對人現年六十六歲,名下無資產及收入,仰賴財團法人立心慈善基金會給予物資救濟,前向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卻遭以相對人尚有子女可提供扶養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補助申請,然相對人之配偶范式響於九十三年間自越南抵臺時即遭遣返,與相對人並無事實上婚姻,相對人亦無法受其扶養,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陳信智及抗告人甲○○均已成年,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地區一百零三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零四元為標準,平均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並請求陳信智及抗告人甲○○各自一百零五年六月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相對人一萬三千五百元扶養費等語。

原審參酌陳信智確有因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得減輕扶養義務,抗告人甲○○因無此等情事,無前揭減輕扶養義務事由,另參酌相對人在七十六年以前長期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對陳信智及抗告人甲○○之成長有相當之貢獻,惟相對人在陳信智、抗告人甲○○就讀國中後,則有因離婚而對渠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但未達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僅得依法減輕扶養義務,並依陳信智及抗告人甲○○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維持自己及家人生活開銷等情狀,命陳信智每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一千元、抗告人每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五千元(陳信智部分未抗告已確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出生後,原家中經營米行生意,卻因相對人嗜酒、好賭而耗盡家產,相對人雖經友人介紹前往最高法院擔任法警,卻因嗜酒、好賭及債務問題,嚴重影響家庭經濟,全賴抗告人之母獨立照料、撫養子女,在抗告人成長過程中,相對人不僅鮮少關心抗告人,更在離異後因曠職多時而遭解職,此後即居無定所,未曾負擔抗告人求學所需費用,以致抗告人自就讀高一時起,半工半讀完成學業,抗告人畢業後為減輕家中經濟負擔而報考軍校,減輕母親之壓力,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始終不曾聞問,其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子女義務,又因酗酒、賭博而在外欠債,情節實屬重大,甚至抗告人成年後,已有獨立經濟能力,相對人僅在生日前、酒醉後及缺錢時致電抗告人,在抗告人之配偶在生產、患病之際則未曾關心、慰問,甚至假借照顧抗告人妻兒之名,向抗告人母親之親友借貸,抗告人雖感心寒,仍在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因相對人欲開設小吃店而向友人借款,嗣後因相對人草草結束生意,借貸款項乃由抗告人逐月清償;

㈡抗告人配偶於八十九年間因罹患紅斑性狼瘡、雷諾氏症及全身性硬皮症而無謀生能力,仰賴抗告人收入,省吃儉用,並勉力扶養兩名子女,抗告人之母雖不時以不同名義給予金錢及物資以維持生活,然抗告人配偶自一百零三年起因多次發病送醫,其胸腔以下嚴重癱瘓、精神異常、腦膜炎,並有多發性俟機感染等併發症,以致現已長期臥床,需他人全日照料,抗告人原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配偶,在一百零五年二月退伍後,偶爾幫人開車賺取些許收入,卻因家中突發狀況甚多而無法從事臨時工作,外籍看護亦在十一月間返回,遂由抗告人全職照料配偶,目前抗告人每月領取退休俸約五萬元,然為照顧、撫養配偶及子女,每月固定生活開銷即已入不敷出,全賴過往積蓄及配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維生,並不時由親友接濟,顯見抗告人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且兩造多年未有互動,親子關係名存實亡,且相對人未負擔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亦不曾聞問,對抗告人身心造成莫大傷害,實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規定,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或依抗告人家庭狀況減輕扶養義務至抗告人能力所及,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對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民法第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理由為「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甲○○之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函等件為證,並據原審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明細,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而抗告人既為其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抗告人本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現已退伍無固定收入,另須扶養、照顧身患重病、無自理能力之配偶及尚無經濟能力之兩名子女,經濟負擔沈重,無力再扶養相對人,並於原審提出配偶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新北市政府輔具補助申請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勞動部函等件為證,並據其到庭陳明,然抗告人於一百零二年至一百零四年所得分別為一百一十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一百零五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一百一十二萬八千一百二十六元,名下財產價值為三百二十萬零七百四十元,且為退伍軍人,現每月可領取退休俸約五萬元,並非無固定收入,難認抗告人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即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且相對人與抗告人母親離婚前,有對抗告人盡扶養義務,縱使離婚後未盡扶養義務,而應減輕扶養義務,但尚難認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抗告人無從免除扶養義務;

㈢從而,原審審酌抗告人確有扶養相對人之能力,惟因相對人在與抗告人之母離婚後,未盡扶養抗告人之義務,但未達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而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一○三年度、一○四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二萬七千零四元、二萬七千二百十六元為標準,並斟酌抗告人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維持自己及家人生活開銷等情狀,認抗告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五千元,衡情已屬適當,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請求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對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彭南元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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