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家調裁,21,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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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疏文意
相 對 人 疏冠智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6年5月17日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家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二、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固有明文;

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惟同法第1118條之1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然聲請人母親於聲請人幼時,因相對人負債及感情問題而離婚,聲請人母親獨立養育聲請人並償還相對人債務,相對人未負擔聲請人任何教育或生活費,迄今不相聞問等語,爰聲請如主文所示。

經查,聲請人母李和芸與相對人於83年10月10日結婚,嗣於91年8月21日離婚,聲請人係於婚姻關係期間84年7月28日出生,是聲請人於其母與相對人離婚時為7歲,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又查,相對人為56年6月24日生,現年50歲,並無殘疾,無欠缺謀生能力之事實,惟103、104年所得僅各新台幣(下同)850元、750元,客觀上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

聲請人現年近22歲,就讀高雄述德科技大學設計科四年級,106年4月9日因車禍除頸部、膝足挫擦傷外,並致頭部創傷,須回問診追蹤;

又其103、104年所得各9,459元、7,493元,惟迄106年5月26日止,尚有就學貸款120,338元未清償,有兩造財產查詢資料附於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卷、就學貸款還款查詢單、義大醫療財產法義大醫院106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

再查,聲請人上開相對人自幼未扶養聲請人乙節,為相對人所自承,核與證人李和芸即聲請人之母證述:聲請人看到相對人的天數五根手指都數得出來,聲請人要去學校上課時,相對人才剛回家,聲請人下課後,相對人又不見了;

相對人幾乎沒有支付家用,都是伊在賺錢,聲請人的生活所需是伊娘家在幫負擔;

相對人都沒有負擔家用,可能有幾次會拿錢給伊媽媽,不過次數數得出來,基本上都是伊與父親在支付家裡的一切費用等語(見本院106年度5月17日訊問筆錄)相符。

從而,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且情節重大,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則聲請人主張如主文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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