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家調裁,23,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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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璟妍
相 對 人 蘇濰瑢
兼法定代理人 蘇承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蘇濰瑢(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相對人蘇承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婚生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聲請否認子女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對於聲請人林璟妍與相對人蘇承家原係夫妻,於民國103年10月6日協議離婚,聲請人於104年5月23日產下一女即相對人蘇濰瑢,推定為蘇承家之婚生女,惟蘇濰瑢並非蘇承家所親生等事實,並不爭執,其合意由本院管轄並聲請裁定,核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蘇承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係夫妻,於103年10月6日離婚,聲請人於104年5月23日產下蘇濰瑢,推定為蘇承家之婚生女,惟蘇濰瑢係聲請人與現任配偶所生,與蘇承家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能證明為非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

民法1063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相對人蘇濰瑢非相對人蘇承家之婚生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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