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家陸許,8,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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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淑萍
代 理 人 郭紫玲
相 對 人 郭正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正茂於民國91年間結婚,後於101 年間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並已生效在案,為此,爰請求認可該民事判決,並提出戶口名簿、公證書、委託書、生效證明書、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

二、查,依聲請人所提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之記載,人民法院於101 年審理時對相對人送達通知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惟依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之戶籍係於97年7月1日遷入臺東市○○路0段000號,於102年2月5日遷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 樓,而非該人民法院送達通知相對人之地址,又依該人民法院民事判決記載,相對人被認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聲請人對此復未提出相對人已合法收受人民法院送達之證明,則人民法院於相對人未到庭時遽為判決,顯然與我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自不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本件聲請應不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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