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家陸許,9,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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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
聲 請 人 劉春紅
相 對 人 楊銘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與楊銘燦間大陸地區離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依家事事件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六款,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末按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其與相對人間大陸地區離婚判決即南寧市新城區人民法院(2003)新民一初字第七六八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據提出經公證及認證之系爭判決書、系爭判決確定或生效證明書原本,且影本記載相對人姓名為「楊名燦」而非本件所列相對人「楊銘燦」,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一日通知聲請人應於函到七日內補正說明,並已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七日送達,然聲請人迄未補正說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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