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小上,104,2017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常祖誠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該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為,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有明文規定。

原審關於肇事責任比例分擔不符經驗法則。

訴外人黃煥文所駕駛之RAJ-2388號自用小客車,停駐在距道路邊緣約2米處,因其前方另有一台白色轎車,其如要進入車道前行,是必須以較大角度外切,以其車長510公分,很輕易就可把車頭推向道路中線,造成先行進入車道之假象,上訴人雖以慢速逐漸切入左側車道,車頭仍保持在兩車之前,合理推測黃煥文有搶快嫌疑,且拉出角度過大。

黃煥文明明可由後視鏡或車窗看見上訴人之來車,卻未禮讓上訴人正常用路路權,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予賠償,不符經驗法則。

又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車損照片,看不出損傷在何處,如僅有擦傷,並無修繕必要。

為此聲明上訴,請求再為調查等語。

三、經查,依上訴人於上訴狀中所載之上開上訴理由,雖上訴人陳述原判決關於肇事責任比例分擔不符經驗法則,惟就其內容僅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爭執,及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不當,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該法令之內容及違背該法令之事實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