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小上,37,2017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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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黃國庭
被上訴 人 趙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6年2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上開條文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倘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協調會時僅求償新臺幣(下同)18,000元,在本件訴訟竟請求2萬5,000元,係涉犯詐欺罪;

伊係被害人,竟遭警強制銬往派出所而受脅迫於夜間應訊,致精神崩潰住院多日;

原審判決未命原審另一被告李聖灵(原名為李聖恩)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法官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經核前開上訴理由,僅指述被上訴人協商與起訴時求償金額不一,及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10日經警帶至派出所之身心過程,然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或其具體內容、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抑或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等節毫未敘及,是認上訴人此部分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僅判命伊負賠償責任,而未命原審另一被告李聖灵負賠償責任,係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經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命其開門仍拒絕為之,因上訴人就警消人員斯時可能破門而入一節已有預見,而認其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審另一被告李聖灵因原告未舉證其有故意或過失,而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主觀要件,乃認原審另一被告李聖灵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判決第3-4頁),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實際上仍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況其亦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前開認定究違反比例原則何具體內涵,故此部分上訴理由亦未合法表明,是上訴人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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