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小上,48,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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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秉衡
被 上訴人 許家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述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依被上訴人與聯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景公司)簽訂之現金增資員工認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附件一第2條約定,認定被上訴人與聯景公司約定以「被上訴人因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及第12條所定事由離職」為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即負有依約定條件、比例及價格轉讓其認購股份4,000股(下稱系爭股份)予聯景公司董事會指定特定人之出賣義務,聯景公司亦負有召開董事會指定人買回之買回義務,惟原判決對系爭契約附件一第2條「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依下列方式轉讓…」之解釋應有違誤,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若於合約中約定當事人一方應如何作為,即為該方之義務,通常亦為他方之權利,他方得任意處分、甚至拋棄其權利,此應屬客觀普遍之定則,而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意見,原判決解釋系爭契約附件一第2條約定,將屬被上訴人之「出賣義務」,不當解釋成亦屬上訴人之「買回義務」,實則應屬上訴人之「買回權利」,不僅捨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而另行別事探求,亦與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及吾人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背離,顯違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

(二)原判決並未說明如何認定聯景公司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而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例如:被上訴人在離職後曾發函請聯景公司依系爭契約買回股份,但聯景公司拒絕或置之不理),亦無證據佐之,顯有未憑證據之違誤及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事實為聲明之證據,未於判決理由項下逐項論列,即對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之疏略,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原判決以聯景公司董事會未決議買回系爭股份,法院亦無從命聯景公司為買回之意思表示,而認聯景公司之買回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自聯景公司離職後,於系爭股份保管之3年期間內(至102年10月20日屆滿)不得轉讓系爭股份,除非轉讓予聯景公司董事會指定之特定人,而聯景公司於101年12月14日經股東會決議減資,減資後被上訴人原執有之4,000股變成970股,並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簽署股票換發申請書,該日期已是保管期間屆滿之後,且在103年1月9日宏遠證券已寄出股票970股予被上訴人,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在3年保管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領取到系爭股份,該股份已得由被上訴人自由轉讓,聯景公司亦不得再強制其應將股份轉讓予特定對象,惟原判決對前述情形並無任何說明,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是原判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上訴人誤載為第2項)及第469條第6款規定。

(三)原判決認定聯景公司依據系爭契約附件一第2條約定,於條件成就時,負有買回系爭股份之義務,惟原審法官於言詞辯論時,僅曾向被上訴人發問並令被上訴人對系爭契約附件一第2條約定係義務或權利乙事表示意見,並未進一步向上訴人曉諭,令上訴人就原判決可能認為系爭契約附件一第2條約定構成附停止條件買回義務之法律見解,為充分而完全之法律上辯論,自有法律適用之突襲,原審法官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之闡明義務,原審法院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云原判決就系爭契約附件一第2條「乙方(即)應依下列方式轉讓…」之約定,將屬被上訴人之「出賣義務」,不當解釋成上訴人之「買回義務」,顯已違背經驗法則及民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

惟查,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三、㈠、⒊點中詳述系爭契約附件第2條約定之契約用語為「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依下列方式轉讓…」,且就被上訴人轉讓系爭股份之條件、比例、價格及稅捐負擔均具體明確,而認被上訴人與聯景公司約定以「被上訴人因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及第12條所定事由離職」為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即有依上開條件、比例及價格轉讓系爭股份予聯景公司董事會指定之特定人之「出賣義務」,而聯景公司亦負有召開董事會指定特定人買回之「買回義務」,尚難認原判決有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可言。

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二)次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第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款亦有明定。

雖上訴人復云原判決並未說明如何認定聯景公司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而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逐項論列為判決基礎事實之證據;

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於3年保管期間屆滿後即得自由轉讓系爭股份,聯景公司亦不得再強制其將股份轉讓予特定對象,原判決就此等情形並無任何說明,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及第469條第6款規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上開違背法令之理由,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不得以該條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否則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是上訴人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於法自有未合。

況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三、㈡點中詳述聯景公司於被上訴人離職時未召開董事會指定特定人買回系爭股份,違反系爭契約附件一第2條約定,而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亦難認原判決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

(三)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云原審法官於言詞辯論時,僅曾向被上訴人發問並令被上訴人對系爭契約附件一第2條約定係義務或權利乙事表示意見,並未進一步向上訴人曉諭,令上訴人就原判決可能認系爭契約附件一第2條約定構成附停止條件買回義務之法律見解為充分而完全之法律上辯論,有法律適用之突襲,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之闡明義務。

惟原審法官已於10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上訴人於10日內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為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應於解僱時轉讓所認購之股票予董事會所指定之特定人,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告應履行契約,就此部分答辯內容為何。」

等事項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於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依據系爭契約附件一,此屬公司的權利,而非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是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契約附件一第2條約定已明確表示其法律見解,其陳述及主張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而須原審闡明令其敘明補充之處,尚難認原判決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事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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